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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紧急修补法律漏洞——婚姻法解释(二),补充规定: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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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受社会热议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增加补充规定。

2月28日,最高法发布《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解释二补充规定》,明确虚假债务,因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产生的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此外,针对司法实践中,个别法院未严格依法处理案件,简单将虚假债务、非法债务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使夫妻一方不恰当地承担债务等行为,最高法还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细化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的要求。


最高法: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与第24条无必然联系

引起社会热议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于2003年起草,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该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杜万华解释,第24条是基于实践中出现“夫妻以不知情为由规避债权人,通过离婚恶意转移财产给另一方,借以逃避债务,联手‘坑’债权人”问题,在衡量债权人利益和夫妻另一方利益后,确定的表述。

“从司法实践看,这一规定基本遏制了‘假离婚、真逃债’的现象。”杜万华说。

不过,随着社会发展,夫妻双方联手“坑”债权人的少了,配偶的一方配合债权人,联合起来“坑”配偶另一方的情况开始出现了。

“我们从全国妇联了解到,这种情况在2010年时还比较少,只有零星案例,从2013年起开始增多。”杜万华说。

因此,针对第24条的不同解读增多,有观点主张修订甚至废止这一规定,理由是该规定与婚姻法精神相悖,过分保护债权人利益,损害了未举债配偶一方利益。

最高法也陆续收到一些来信来访,反映称该规定剥夺了不知情配偶一方合法权益,让生产经营负债及高利贷、赌博、非法集资、非法经营、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形成的所谓债权以夫妻共同债务名义判由不知情配偶承担。甚至,部分离婚案件当事人为虚构债务、包养小三恶意举债等也让不知情配偶承担。

“上述现象其实与24条规定没有必然联系。”杜万华解释说,现实中存在的适用24条判令夫妻另一方承担虚假债务、非法债务的个案,是因为法院审理时未查明债务性质所致,与第24条本身的规范目的无关。

在与媒体座谈时,杜万华坦诚地说道:“我们要实事求是地看到,个别法官在对债权债务关系性质的认定,在证据采信等问题上,存在简单化的问题,曾经还出现过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追加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的问题。”

杜万华表示,随着社会的发展,最高法根据新情况、新问题,有针对性的适时出台新的规定,以便保护夫妻双方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

夫妻一方所负非法债务坚决不予保护

《解释(二)补充规定》增加了两款规定,分别作为24条的第二款和第三款,明确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目前社会公众反响强烈、最不能接受的是,有的法院判决夫妻一方因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无法清偿的债务,最终被界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让不知情也未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另一方承担该债务。”杜万华说,夫妻一方所负非法债务坚决不予保护。

如何理解这个问题?杜万华说,一种情形是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欠下的赌债、毒债,不管是在赌博时输钱赊账所欠下的赌债,还是没钱吸毒时向毒品出售者赊购毒品所欠下的毒债,都是在实施违法犯罪过程中产生,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构成犯罪的,应及时将线索移送侦查机关。

其次,夫妻一方因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需要,向他人借款,他人明知或者应知其借款目的的,事后还向未举债配偶主张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构成犯罪的,应将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

“以上所列情形,基本解决了夫妻一方举债用于不正当的个人需求,而让夫妻另一方为此买单的利益失衡问题。”杜万华表示。

认定是否存在债务不能仅凭借条、借据。

法律规定完善了,但实施效果还要看落实,《通知》则进一步强调、细化了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的要求。

为甄别债务是否虚假,《通知》提出,当事人本人、证人应当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到庭并出具保证书,通过对其本人调查、询问,进一步核实债权债务关系和具体债务是否真实。未举债夫妻一方虽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债务是虚假的,但是可以提供相关证据线索,法院则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对那些未经审判即要求未举债夫妻一方承当民事责任的,《通知》要求改正。

《通知》对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证人等,分别提出了有针对性的制裁措施。如对当事人要加强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的适用;对委托诉讼代理人,除依法制裁外,还应发出司法建议。一旦发现涉嫌虚假诉讼等犯罪的,特别是虚构债务的犯罪,要将线索和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如何认定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通知》要求,要结合借贷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亲朋好友、同事等利害关系,经合法传唤是否到庭参加诉讼、借贷金额大小与出借人经济能力是否匹配、债权凭证是否原件及其内容是否一致等事实和因素予以判断。坚决避免仅凭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就认定存在债务的简单化做法。

为了缓解夫妻另一方举证困难,《通知》提出,对夫妻一方对外借款的真实性持异议的一方,可以申请法院对相关银行账户调查取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第五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第七条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十三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十八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二十一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六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第二十九条 本解释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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